三、清洁发展机制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根据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CDM执行理事会统计显示(如下图),截至2007年4月30日,已获联合国执行理事会(EB)批准注册的中国CDM项目有71个,占全世界CDM注册项目总数的11.01%,预期实现减排量(简称CER,下同)占世界总预期的42.75%。与之相比较的是同属发展中国家的印度和巴西,其注册项目分别为226和99个,占总项目数的35.04%和15.35%,然而这两个国家预期达到的减排量只占全球的15.35%和12.09%。

从两组数据对比可知,中国以较少的CDM项目获得了巨大的减排量,获批项目含金量甚高,充分说明中国在节能减排、保护世界环境所作的贡献与潜力。但同时也应看到,同样是人口众多经济迅猛发展的发展中国家,中国目前成功注册的CDM项目还不到印度的一半。可见中国尚待挖掘的减排潜力有多么巨大。国际上有关CDM项目的审批程序对各国都是一样的,因此,在CDM项目实施中各国的差异取决于国内的法律与经济制度。
目前有关清洁发展机制在我国实施的法律文件包括:1)国际条约:《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京都议定书》及其附件、包括《马拉喀什协定》在内的相关协定书;2)国际规则:联合国制定的相关基准线方法学规则;3)国内法律法规:《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办法》、《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申请相关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CDM项目申报审批流程》、《关于规范中国CDM项目咨询服务及评估工作的重要公告》。这些法律文件涉及的参与方包括在中国境内实施CDM项目的中资和中资控股企业、CER国外购买方、国外合作方、具有资格的经营实体、行政主管机关(国家发改委和国家气候变化对策协调小组)。涉及的CDM项目包括改善终端能源利用效率,改善供应方能源效率、可再生能源、替代燃料,水泥生产等减排二氧化碳项目、减排氢氟碳化物、全氧化碳项目、碳汇项目(仅适用于造林和再造林)。CDM项目在中国实施一般经过以下步骤:1)项目识别—制作项目涉及文件(PDD);2)项目东道国确定的主管机构批准(中国目前为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3)寻找有审核认证资格的经营实体审核;4)向联合国CDM执行理事会(EB)提出注册申请;5)项目的实施与监测、减排量的核查与核证;6)CDM执行理事会对经确认的减排量(CER)的签发。虽然这些法律法规已经初步在我国搭建了清洁发展机制的法律框架,但依然有值得改善之处,主要分以下三个方面:
(一)《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作管理办法》(下称《办法》)规定不完善
1、CDM项目的主体资格问题
根据《办法》第17规定,在中国境内开展CDM项目的实施机构必须是中资和中资控股企业。而印度、巴西等同样是CER的主要卖方国家对实施机构的要求相对宽松。买方既然选择投资CDM项目,出于收益的考虑当然希望在股权上占大股,因此很可能放弃对中国的投资而转向审批要求宽松的其他卖方国家。
2、CER价格问题
根据《办法》第15条第1款规定,可转让温室气体减排量的价格,即通常说的CER价格,在项目设计之初就必须由国家发改委审批,这与国家市场上的CER交易价格由市场调节确定相差甚远,严重影响了市场调节功能的发挥。而实际运作中买方都会要求通过苛刻的合同约定方式避免价格风险,反而对CDM项目的交易造成阻碍。
3、CER流通问题。
根据《办法》第15条第2款规定,如项目在报批时未找到国外卖方,而无法提供价格信息,则该项目设计文件必须注明项目产生的CER将转入中国国家账户,并经中国清洁发展机制主管机构批准后才能将其从中国国家账户中转出。由于相关转出机制并不完备,该规定限制了CER在国际市场上的流通,使项目存在夭折的危险。